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工程建設各方的質量責任,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筑、市政、設備安裝等工程建設以及混凝土預制構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均應遵守本條例。
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含混凝土預制構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下同)等單位,均應依照本條例,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第三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主管機關。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本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監督機構(含勘察設計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日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衽政府監督、社會監理和企業保證相結合。
第五條 本市鼓勵在工程建設中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鼓勵建造優質工程;工程實行按質論價。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均由本條例規定的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
第七條 設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監督條件和能力,并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勘察設計質量監督機構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批準后,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查合格,并經市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方可從建設工程質量檢測。
第八條 質量監督機構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規和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業務上受同級技術監督部門指導。區、縣質量監督機構業務上受市質量監督機構領導。
第九條 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核查工程監理、勘察設計及施工、安裝企業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注冊。
第十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設單位申報峻工的工程進行質量核定。對工程質量合格的,發給《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證書》;對未經質量核定或核定為質量不合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發給《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協調處理工程質量爭議和用戶提出的質量投訴,查處工程質量事故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含城市建設開發企業,下同)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符合資質等級的建設監理、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中應當規定工程質量要求和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注冊,并按規定繳納監督管理費;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檢驗工程質量。并對其采購供應的材料、設備的質量承擔相應責任。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申報竣工工程質量核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證書》的工程,建設單位不得進行工程結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開發企業應當在工程的開發建設中,加強質量管理,建立質量體系。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開發企業應當負責成品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設施齊全、完好,并向用戶提供使用、保養和維護說明。
第十五條 本市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委托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監理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建設監理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規定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勘察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并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擔工程勘察設計業務,對其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質量負責,承擔相應的責任,接受勘察設計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并按規定繳納監督管理費。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規程,符合設計任務書和合同規定,保證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內容,應當評價準確,數據可靠;設計文件深度應符合相應設計階段的要求,施工圖要符合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設計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應當注明產品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或者建設監單位組織的圖紙會審和技術交底;參加工程地基礎、主體結構(含主要隱蔽工程)和竣工質量驗收;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并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二十條 對國家和本市的重點工程、超高層建筑以及采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應當在合同中規定設計單位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五章 施工企業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施工企業應當按照審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接工程,并對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并對其采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施工企業應當做好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計量、測試等基礎工作。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妥善保管,并按規定進行試驗、檢驗;不合格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不準使用。
第二十四條 施工企業應當提高企業素質,加強職工職業道德、技術業務培訓。施工現場工長、質量檢查員必須按規定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上崗,特種專業技術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施工企業應當編制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實行施工總包的工程,總包單位對該工程全部施工質量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對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質量向總包單位負責。
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分部工程,該分部工程質量由承包單位向建設單位負責,并服從該工程總包單位的總體施工組織設計。
第二十六條 工程竣工,其質量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的要求,具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竣工圖等資料,并按規定簽訂工程的保修合同。
第二十七條 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報告質量監督機構。
第六章 工程保修和質量投訴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已交付使用的建設工程出現質量缺陷,在保修期內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無償保修,并對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害向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工程質量出現永久性缺陷的,承擔責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經營管理單位由此受到的損失,由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任單位賠償。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有權就工程質量缺陷向工程的經營管理單位或者開發建設單位投訴,提出維修和賠償的要求。經營管理單位或者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受理,負責解決,并可向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單位追償。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反映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工程質量投訴,應當負責及時處理,并給予答復。
第三十一條 因工程質量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而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責令停止檢測,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選擇相慶資質等級的建設監理、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的;
(二)采購供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注冊的;
(四)未取得《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證書》,進行工程結算或者使用該工程的;
(五)城市建設開發企業不按第十四條規定實施質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維護和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四條 建設監理單位未按第十六條規定對工程進行監理或者不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并可以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承接工程勘察設計任務的,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擅自承接勘察設計任務的;
(二)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
(三)不接受勘設計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
(四)由于勘察設計的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
第三十六條 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施工、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一)未取得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承接工程施工任務的,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務的;
(二)采購、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未對采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進行試驗、檢驗的;
(三)發生質量事故,不按規定向質量監督機構報告的;
(四)施工負責人、質量檢查員和特種專業技術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五)玩忽職守或者偷工減料、弄虛作假,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質量低劣的;
(六)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包換的;
(七)由于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
施工企業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對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并可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質量監督機構決定和執行,行政處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質量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其中關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監督問題,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實行。